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各区县(市、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收回和办理结算。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向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2、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
3、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5、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6、符合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所购(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的70%。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但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 管理工作较规范,房价收入比较高的地方,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和延长贷款期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书面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借款人夫妇双方的月收入证明;
3、购买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有关部门审批文件;
4、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的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
5、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6、抵押物权属证明、质物清单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7、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贷前调查、评估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展开贷款调查、评估。调查内容主要包括:
1、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2、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核实首期付款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30%;
3、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是否正常;
4、借款人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抵押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等。
第十二条 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部门对调查部门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审批人审批,审批人提出贷款金额、期限和担保方式的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
1、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含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2、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止付登记手续。
3、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通知书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帐户或个人储蓄帐户(具体规定见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在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 对购买开发商所建楼盘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要严格审查所购住房是否达到主体结构封顶的要求及开发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提交贷审会审议。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分为抵押、质押、保证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
管理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抵押
抵押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2)以房产作抵押的,抵押人与管理中心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3)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4)对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管理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5)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八条 质押
质押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可用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2)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实证券的真实性,并办理止付登记手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3)管理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的有价证券交付管理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4)管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有价证券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有价证券灭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5)借款人用于贷款质押的国债或定期存单先于贷款到期时,管理中心可与质押人协商,按期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偿还其所担保的贷款本息;也可将质物转存或提供新的抵押担保物。
第十九条 保证
保证贷款指管理中心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管理中心只发放第三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1)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担保资格,且在受托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并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受托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2)保证人与管理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管理中心许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3)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得相互提供保证。第二十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保证人必须是管理中心与之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商,并将保证金存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
(2)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3)在所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
(4)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管理中心应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同时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1)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信用卡或储蓄存折到受托贷款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2)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管理中心与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发放中心从其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还款法。
第二十三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将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所得款项偿清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1)保证人违反保证担保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管理中心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新保证人、新抵押物或新质物的;
(2)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1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4)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5)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6)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7)借款人有损管理中心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解释。
湖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